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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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当财产面临多轮查封时,轮候查封的效力及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

那么,对轮候查封能提执行异议吗?应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最高院在《张某诉门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

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阶段查明的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中院于2022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

因此,邢某提出异议时,福州中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

邢某向福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福州中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邢某可以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周军律师提醒,由于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因此对于轮候查封提起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当事人应当向首封法院提起。只有举证证明轮候查封与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的,法院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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