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权人需要向债务人送达相关通知、催款函等文件时,送达的有效性至关重要。采用向债务人经营场所现场公证送达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送达行为的证明力。
那么,如果向债务人经营场所现场公证送达时, 接收人信息不明的,送达有效吗?
最高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现场送达,并均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债权人将相关催收文书交给了债务人。现债务人主张债权人送达的人员姓名和职务不详,但其经过公证的送达地址均为债务人注册经营场所,债权人到债务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催收,按照常理,债务人理应知晓其催收行为。因此,债权人的上述送达行为有效。
最高院认为,
经查,东方柏丰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东方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送达,并均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东方公司于上述时间将相关催收文书交给了市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催收文书留置在了市政公司。
现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送达的人员姓名和职务不详,但其经过公证的送达地址均为市政公司、滇投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债权人到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催收,按照常理,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理应知晓其催收行为。因此,东方柏丰公司、东方公司上述送达行为有效。
市政公司、滇投公司另主张,东方公司邮寄送达并未提供相关回执,不产生送达的效力,但东方公司就其邮寄送达行为均举示了相关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确实向市政公司邮寄过催收文书,产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对市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虽然有最高院案例支持,债权人仍要注意,若要确保向债务人经营场所现场公证送达在接收人不明时依然有效,应尽可能完善送达程序。
在实施送达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核实债务人经营场所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实地走访了解经营状况等,确保送达地点准确无误。
在送达过程中,公证人员应详细记录送达现场的情况,包括经营场所的外观、内部布局、在场人员的反应等信息。
如果可能,尝试与经营场所内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询问是否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联的人员,并记录沟通内容。
同时,对于送达文件的内容,应当采用清晰、明确的表述,确保债务人一旦知晓送达事实,能够准确理解文件含义。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关注点赞转发,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