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小公司仅有执行董事签字同意对外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小公司对外担保依法须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无须承担对外担保责任。
阅读提示:
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往往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仅有执行董事签字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可能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同意对外担保具有合理信赖,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涉合同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的小公司对外担保依法须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审查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法仅凭执行董事签字成为善意债权人,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18年1月12日,甲公司(原告一)、乙公司(原告二)与丁公司(被告一)就代偿债务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自甲、乙公司代偿丁公司债务之日起计利息,被告一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两原告还本付息。
2、随后,丙公司(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邓某,出具书面的签字意见,同意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外,邓某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持有被告一76.68%的股权。
3、因被告一丁公司违约,原告甲、乙公司向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被告二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4、四川某中院一审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的主张成立、关于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判决被告一还本付息,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5、原告甲、乙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邓某签字同意不产生丙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项,改判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6、四川高院二审认为甲、乙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甲、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丙公司未设董事会,其执行董事邓某签字即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甲、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二审判决关于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8、202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丙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一、甲、乙公司主张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丙公司的执行董事邓某签字同意为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查,丁公司对外差欠债务,甲公司、乙公司同意由其代为清偿丁公司所欠债务后,丁公司再向其偿还代偿资金,丙公司执行董事邓某代表公司签字同意为丁公司在甲公司、乙公司代偿范围内的偿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乙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主张丙公司执行董事邓某在提供担保的协议上签字具有相当于丙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案涉担保条款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丙公司应当对丁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据公司法关于担保须经内部决议的规定以及防止相关主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公司授权必须区分为一般授权、特殊授权,对外担保属于特殊授权,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仅经执行董事签字同意、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不能产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2018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条(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模式,并区分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的不同授权模式。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但为防止执行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在公司对外担保事务方面,尤其是涉及为执行董事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执行董事签字就相当于董事会决议,考虑到执行董事为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故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
三、因邓某的多重身份,仅经其签字同意丙公司对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将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甲、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过丙公司的决议,丙公司担保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持有丙公司10%股权,同时邓某系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持有丁公司76.68%股权,故身为丙公司执行董事的邓某,与其控股的丁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其为丁公司提供的担保可能会损害丙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
据此,执行董事邓某以公司的名义为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构成关联担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注: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查过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善意债权人,认定丙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乙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南充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901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重点举证证明审查过公司的公司章程文件、董事会决议文件、股东会决议文件。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事关公司、全体股东的重大利益,因此非公司人员的一般授权事项,债权人在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谨慎、细致,通过内部法务人员、外聘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该公司的内部章程规定,并对相应的审查记录留痕、确保相关的文件存档,以确保自身系善意债权人,否则,将来纠纷发生时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可能会落空。
在此,我们建议,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应联系经办担保事宜的具体业务人员,厘清自身对该公司对外担保依法定及其章程规定经内部决议的审查记录有哪些,并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佐证。
二、针对类案中被诉承担担保责任的小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核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内部的有效决议,从有关人员同意公司对外担保之时的企业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规定来准备答辩意见。
考虑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为避免公司的个别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作出不理性的决策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设定了须经内部决议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公司的对外担保,个别人说了不算,必须符合公司和股东整体的利益,据此,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表决通过后,才能产生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果。无论公司规模大小、股东人数多少,均是如此。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被诉公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结合有关人员擅自同意公司对外担保时的章程规定、股东人员构成来核查,是否经过有效的公司决议,据此准备相应的抗辩意见,并针对公司对有关人员出具同意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意见无过错进行充分论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保证合同不对公司产生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公司对相关人员擅自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存在未能合理防范风险、管理不善的过错的,可能须就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一:《湖北西子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文等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魏福长签名的真实性。由此,二审判决以魏福长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西子公司和王建文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王建文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在西子公司质疑《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真实性且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西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虽有不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2、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经其中一名股东承诺公司对外担保、担保书上有公司盖章的情形下,公司将被认定为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应就涉案债务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责任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蒲贵等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的过错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本案中,首先,《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蒲某承诺由某化工公司无条件承担与蒲某有关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蒲某系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某化工公司系由蒲某与苏某云共同设立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当认定某化工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蒲某的承诺可以认定为某化工公司具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担保书上盖有某化工公司的公章,与某化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公章编码一致,某化工公司虽主张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能够认定某化工公司同意为蒲某因项目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蒲某与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所涉项目系由某路桥公司违法转包而来,仍承担项目施工任务,并出具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某化工公司依法应当在蒲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路桥公司亦主张案涉项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云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苏某云并非是《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受上述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约定的约束。且某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蒲某所欠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某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