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担心公司资金被冻结,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转出资金被判刑
审理法院: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因担心公司涉诉可能导致公司账户内资金被冻结,为便于公司资金管理使用及个人借款需求,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让文山B公司严某某(另案处理)以销售代理服务费名义帮助虚开11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0万元、让某某(另案处理)以广告费名义虚开20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6万元,将公司资金296万元转出使用。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3.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韦祖庆、罗家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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