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可以从多个角度展开,以下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辩护(一)主体不适格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若行为人主体身份不符合该要求,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案例:在张y涉嫌挪用资金案中,检察院指控张y作为a公司代持人,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但法院认为,张y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与a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张y无罪。(二)主观方面无故意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若行为人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案例:在何某挪用资金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挪用代公司收取的租车业务款归个人使用。但辩护人认为,何某向某公司打款,已将该款上交公司。何某通过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将相关款项通过财务个人账户或者分公司POS机打给总公司,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某通总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等汇入过某公司租车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何某已上交款项的可能性,不能得出何某有挪用资金故意的唯一结论,最终法院认定何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三)从涉案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辩护行为不属于“挪用”实质行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若行为不满足此特征,则不构成挪用。案例:在金磊律师代理的内蒙古通辽挪用资金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在2013 - 2014年期间挪用资金。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银行管理混乱是导致纠纷的主因,王某没有“挪用”的实质行为,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裁定终止审理。(四)涉案资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若涉案资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则不构成犯罪。案例:在谭某挪用资金案中,谭某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挪用老板唐某转账用于刷单的经费。辩护人提出,案涉资金为唐某个人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与该公司无实质关联,刷单店铺属唐某及其亲属个人所有,涉案资金本质系唐某与谭某合谋用于违法刷单的成本,不受刑法保护,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最终公安机关对谭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五)从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角度辩护未达到数额标准挪用资金罪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案例:在罗某某挪用资金案中,罗某某将某公司的10万元借给马某某和李某某使用。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客观证据,该借款是罗某某为公司利益着想,基于维系公司和借款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而发生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某借款行为违反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该数额未达到当时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认定罗某某无罪。(六)未达到“归个人使用”标准挪用资金需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若资金用于单位经营等非个人使用情形,则不构成犯罪。案例:在李某某挪用资金案中,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挪用公司资金1471万元用于个人工程项目。辩护人通过“分项击破”的辩护策略,证明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内部集资款、借款给公司使用、经过集体决策程序用于贷款等,属于单位使用,并非“归个人使用”,且主要涉案行为已超过五年追诉期限,最终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实现无罪结果。二、从证据角度辩护(一)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若控方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案例:在郭某某挪用资金案中,公司指控郭某某在任期间挪用60万资金。但律师介入后,寻找该笔资金的具体用途去向证据,最终搜集到的支出凭证金额超过54万元,证明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撤销了刑事立案。(二)证据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若控方证据存在瑕疵,如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或者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如超期办案、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等,则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案例:在谭某挪用资金案中,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超期办案的程序违法问题,立案至首次强制措施间隔超两年半,违反了《最高检公安部经济犯罪办案规定》,同时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在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继续刑事追责,最终公安机关对谭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可以从多个角度展开,以下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辩护

(一)主体不适格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若行为人主体身份不符合该要求,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在张y涉嫌挪用资金案中,检察院指控张y作为a公司代持人,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但法院认为,张y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与a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张y无罪。

(二)主观方面无故意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若行为人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在何某挪用资金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挪用代公司收取的租车业务款归个人使用。但辩护人认为,何某向某公司打款,已将该款上交公司。何某通过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将相关款项通过财务个人账户或者分公司POS机打给总公司,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某通总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等汇入过某公司租车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何某已上交款项的可能性,不能得出何某有挪用资金故意的唯一结论,最终法院认定何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

(三)从涉案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辩护

行为不属于“挪用”实质行为

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若行为不满足此特征,则不构成挪用。

案例:在金磊律师代理的内蒙古通辽挪用资金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在2013 - 2014年期间挪用资金。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银行管理混乱是导致纠纷的主因,王某没有“挪用”的实质行为,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裁定终止审理。

(四)涉案资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若涉案资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在谭某挪用资金案中,谭某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挪用老板唐某转账用于刷单的经费。辩护人提出,案涉资金为唐某个人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与该公司无实质关联,刷单店铺属唐某及其亲属个人所有,涉案资金本质系唐某与谭某合谋用于违法刷单的成本,不受刑法保护,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最终公安机关对谭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五)从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角度辩护

未达到数额标准

挪用资金罪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在罗某某挪用资金案中,罗某某将某公司的10万元借给马某某和李某某使用。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客观证据,该借款是罗某某为公司利益着想,基于维系公司和借款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而发生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某借款行为违反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该数额未达到当时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认定罗某某无罪。

(六)未达到“归个人使用”标准

挪用资金需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若资金用于单位经营等非个人使用情形,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在李某某挪用资金案中,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挪用公司资金1471万元用于个人工程项目。辩护人通过“分项击破”的辩护策略,证明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内部集资款、借款给公司使用、经过集体决策程序用于贷款等,属于单位使用,并非“归个人使用”,且主要涉案行为已超过五年追诉期限,最终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实现无罪结果。

二、从证据角度辩护

(一)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若控方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例:在郭某某挪用资金案中,公司指控郭某某在任期间挪用60万资金。但律师介入后,寻找该笔资金的具体用途去向证据,最终搜集到的支出凭证金额超过54万元,证明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撤销了刑事立案。

(二)证据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

若控方证据存在瑕疵,如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或者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如超期办案、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等,则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案例:在谭某挪用资金案中,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超期办案的程序违法问题,立案至首次强制措施间隔超两年半,违反了《最高检公安部经济犯罪办案规定》,同时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在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继续刑事追责,最终公安机关对谭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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