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通知称之为表见代理。

在商业交往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形,员工或外部人员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公司却声称对该行为不知情、未授权。当订立合同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时,即便公司无真实授权,也需承担合同责任。

那么,实践中,哪些情形都构成表见代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明确: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的相对人需要需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仅要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需证明自身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例如,李某持有丙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丁公司签订合同,丁公司除确认合同书真实性外,还需证明在签约过程中,已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对李某的代理权限进行合理审查,如要求李某提供授权文件、向丙公司核实等,且不存在因疏忽或懈怠而未发现李某无权代理的情况 。

周军律师提醒,在商业活动中,公司需时刻警惕表见代理带来的法律风险。通过准确把握表见代理构成情形,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公示与沟通,降低因他人无权代理行为导致公司承担不必要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当面临表见代理纠纷时,建议公司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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