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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驾车途中撞人后,竟将伤者拖至废弃厕所藏匿,此后还两次返回察看。最终,伤者不幸死亡。
近日,湖北省高院近日公开该案二审判决书,驳回被告人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事情发生在2023年12月26日,邢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阳新县某村的家中出发,沿351国道行驶,准备前往屠宰场拉猪肉。3时30分许,他所驾三轮车与当时45岁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邢某下车发现周某还未死亡,后将周某运至其老屋废弃厕所内藏匿。
随后,邢某将受损车辆停放在老屋附近,驾驶另一辆三轮摩托车继续前往屠宰场拉猪肉。4时50分左右,邢某拉猪肉返回老屋察看周某,发现其没有动静,便驾车将猪肉运送至店中售卖。9时许,邢某卖完猪肉后,再次回到老屋厕所察看周某的状况,发现周某已死亡。其间,邢某联系修车师傅,更换了涉案三轮车破碎的挡风玻璃。
当天17时许,邢某在妻子陪同下,向正在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的民警投案。后经鉴定,周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认定邢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邢某认为自己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动机。那么,交通肇事逃逸与故意杀人罪界限何在?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 表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为3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第二个层次规定的是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升档量刑条件的情节加重犯;第三个层次规定的是“致人死亡”情况下再次升档量刑的结果加重犯。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一般不包括直接故意。据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两种情况,但不包括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行为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肇事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违背其先行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置伤者死生与不顾,逃之夭夭;如果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去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二是主观方面,肇事者逃逸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抱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这一观点也得到司法解释支持,《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第五条包含了放任故意行为,第六条只限于希望故意行为,本案中,邢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运至老屋废弃厕所内藏匿,导致其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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