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虚开普通发票获刑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为兴安盟A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和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夏某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自称名叫李某(音译)的人手中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6张,票面金额297.4924万元,税额1.8629元,价税合计299.3553万元入账使用。

经兴安盟税务局稽查局调查,2020年至2022年兴安盟A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226174万元。案发后,夏某已将税款补缴完毕。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3.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前科,主动缴纳税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依法可从宽处理。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税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虽具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其自首的主动性、时间及犯罪情节,本案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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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擅长逃避追缴欠税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等涉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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