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张华伟律师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在2023年已经死亡,其已查明的几个继承人在追加程序中均表示放弃继承,其名下遗产无人继承。依照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指定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因而笔者代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申请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一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并将民政部门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经过执行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最终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过事后复盘,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案件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程序可以吸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

《民事诉讼法》顺应《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第一百九十四至一百九十七条新增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落地提供了程序指引。但在执行程序中,若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追加民政部门之前先行提起特别程序的话,将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符合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且部分类型的遗产还可能会不断地贬值。因而在实践中,已有基层法院探索出将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吸收进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程序中。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2)中,该案申请执行人未经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为被执行人,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裁判要旨认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该处理方式在目前的实践中较为少见,因此在本案中,异议法官就程序问题提出了不少的问题,尽管笔者也就次进行了答复并出具了书面意见,但最后驳回申请的理由之一亦是未先行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过笔者认为二个程序合并审查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在将来可能会被广泛推广。执行律师也要努力促成该处理程序的推广,当然在提起申请前也要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听取委托人的意见。

二、具备条件的,应打消民政部门的相关顾虑

本案在追加民政部门时,民政部门表现出极大的抗拒,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理由之一即是民政部门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然这并不应成为驳回申请的理由),后经过和民政部门的沟通,笔者发现民政部门担心一旦其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那么被执行人的一些其他的债权人可能会纷纷对其发起诉讼,民政部门将会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

笔者在威科先行上进行检索后发现,目前民政部及各地的民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较少,在无操作指引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对其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也情有可原,但如果法院对民政部门的意见过于照顾,民政部门的抵触情绪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结果。目前上海市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民政部门在被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被指定的民政部门会发布公告,要求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联系该民政部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公告期为三个月。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民政部门所顾虑的情形出现,执行律师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充分沟通双方意见,在当前无具体操作指引的背景下,共同探索有利于双方的处理方法。

三、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了解法官想法,表达己方意见

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审查期限较短,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因此需要申请执行人和代理律师及时确认承办法官,充分与承办法官沟通,了解法官及民政部门的想法,及时提出己方意见。

四、申请追加前进行充分的调查

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尤其是已婚成年人的兄弟姐妹)不太容易查清,而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周期较短。因此,在提起追加程序前,执行律师要尽量在执行程序中多开具调查令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继承人,并对相关部门查询无结果的反馈材料妥善保存。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较多较为复杂的程序问题,追加被执行人是其中较为有讨论价值的问题之一,尽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但可以总结出一些有价值的经验,以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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