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迎来新变化,在2025年4月26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施行,其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关注的。
第一,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修改,由原来的250万元,增加了300万元,即在损失金额或违法所得在300万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是为了与商标犯罪、著作权犯罪升档量刑“十倍”的标准保持一致。
第二,根据202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近颁布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情节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之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务中,这里就有一个难点,即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破产倒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该因,难归其责。
第三,明确了与行政处罚连接,增加了两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为境外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损失金额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就可以认定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
第四,关于计算违法所得的问题,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或者违反约定将商业秘密转让给其他人使用或者等价交换,其他人往往支付钱款等财物,或者行为人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他人去使用商业秘密的,从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此时,行为人所获取的财产就可以视为违法所得,当获取的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即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但是,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如果员工“跳槽”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新公司往往会给予员工年薪、安家费等等薪酬。如果员工的薪酬除了提供相关商业秘密外,还主要与其自身具备的技能、经验等有关,这种情况下,不宜将年薪、安家费等等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五,准确区分不正当手段中的“盗窃”和“电子侵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电子侵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所规制的是“从无到有”的获取过程,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要求而私自复制,不宜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另外,即使是企业员工,如果员工并无知悉商业秘密的权限,或者没有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的,采取非法复制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也属于实施“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行为”。
第六,根据法释〔2020〕10号第八条的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一般不得缓刑。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该规定予以删除。
第七,提高了罚金刑的上限。由原来的根据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罚,提高至一倍以上至十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