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某系A村的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拥有宅基地,建有住宅房屋。2015年2月2日,所属市政府下发《市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对某沿线地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等问题作了规定。
2015年12月13日,据相关部门反映,刘某某存在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6日,有关行政执法局向刘某某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刘某某于12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并未被采纳。12月21日,当地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刘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刘某某拒绝履行,其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拆除,也未与当地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20年3月13日,刘某某向当地政府提出《拆迁奖励申请书》,主张因其房屋被限期拆除,从而给其他被拆迁户造成心理压力,客观上促进了案涉地块拆迁的顺利完成,故政府应当对其给予拆迁奖励,未得到答复。刘某某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果
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主体存在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或者对其申请不予处理等情形,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进而提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特定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
当事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要求较高,一般来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即当事人诉请的履职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也属于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范围。如果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事权范围,则被诉行政机关不属于适格被告。
2、当事人需要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是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或某一行政合同产生的。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是行政机关履职事项的申请人或者认为自己与履职事项具有特定的利害关系。
3、当事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即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必须经行政机关处理过或拒绝处理。
4、行政机关侵害的必须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如果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当事人很可能不具有诉权。
5、当事人须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大特征就在于行政诉讼对于受诉法院的规定更为复杂。
但需注意,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二、本案中,刘某某是否有权向政府主张拆迁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可知,刘某某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5年12月21日,当地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刘某某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但刘某某拒绝履行,经法庭查明,其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也未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某某现在以其违建房屋被行政机关查处进而促成其他被拆迁户签约为由向政府申请拆迁奖励,明显缺乏基本事实根据。
其次,拆迁奖励款的发放对象一般是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本案中,刘某某至今未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案涉房屋也未交付拆除,所以政府不具有向刘某某给付拆迁奖励的法定职责,因此刘某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寄语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拆迁奖励金的设立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积极配合征收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即,“拆迁奖励费”是征收方用来鼓励被征收人能尽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尽快交出土地或者是房屋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只要被征收人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那么征收方就会给予被征收人奖励费。
该立法初衷是通过正向激励,推动征拆工作高效开展,属于房屋征收补偿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不可随意申请。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