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时,仅有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合伙企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伙企业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签字盖章同意保证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得出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时,仅有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没有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文件,合伙企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合伙企业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签字盖章同意保证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得出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案件简介:

1、韩远与普利惠合伙、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远出借给普利惠合伙237,878,6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远指定其控制的安永合伙和安盛合伙向普利惠合伙提供借款。

2、之后,因普利惠合伙未偿还借款,韩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利惠合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普利惠合伙偿还韩远借款本金,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韩远其他诉讼请求。韩远和普利惠合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4、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关于普利惠合伙偿还借款本金的判决,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韩远其他诉讼请求。普利惠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华泽智永合伙、国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2020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普利惠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华泽智永合伙、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华泽智永合伙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华泽智永合伙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泽智永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目的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针对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合伙企业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适的行动。华泽智永合伙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相吻合。韩远有理由相信,华泽智永合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2、华泽智永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泽智永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智永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应包括华泽智永合伙为实现股权投资目的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

3、韩远作为外部人,在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没有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华泽智永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泽智永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华泽智永合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

《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与韩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

实战指南:

1、接受合伙企业的担保、受让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投资股权等重要财产时,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本期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要求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如果担保合同上有合伙企业的盖章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盖章签字,且相对方不知悉且不应知悉签字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该事项,相对方可以主张构成表现代理。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提供的担保时,债权人要尽到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确保担保合同上存在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盖章签字。为了避免风险,债权人最好要求由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署担保合同,或者将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一并附上。

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3、《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所作的限制,则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认定担保有效。

案例一:《南京桃园金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国民与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632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首先对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则是明显的越权行为。同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规定,即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所作的限制,则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认定担保有效。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明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则是非善意的,其依据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权益就不应得到保护。

2、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权限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且代签其他合伙人名字未得到追认,属于越权代表。

案例二:《金堂大同医院、金堂县新农村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5620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某某婷代表某某医院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系某某医院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某某婷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与某某医院的合伙事务无关,该担保行为并不符合某某医院的利益,事实上某某婷亦认可《成员会决议》上其他合伙人的签名系其代签,尽管某某婷主张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代签,但某某婷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代签字后也未得到合伙人的追认,故某某婷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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