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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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活动与法律事务中,印章扮演着极为关键的角色,其代表着主体的意志与授权。

如果合同书上加盖的当事人印章系他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如何判定该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如果加盖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伪造或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伪造或变造的印章系当事人本人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则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本案讼争《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存在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但是对该法定代表人薛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薛钊不应对不是由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反映了中基公司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成立生效,中基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

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虽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也可能面临治安管理处罚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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