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6日,集中采购机构组织了“某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A公司、B公司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12月24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中标。
2016年1月6日,B公司向某市财政局投诉,称“某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A公司提供虚假的业绩材料,请求取消被诉人中标资格,并对其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
某市财政局进行调查,分别约谈了投诉人、被投诉人,并向某某学院、某图书馆、某某师范学院、某某电子科技大学图书馆、某某师范大学发出《关于请予协助核实合同业绩的函》。2月15日,某图书馆反映合同签订单位为C公司。3月21日,某某学院回复的核实“我校未与A公司签定任何合同”。
3月28日,某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取消A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重新组织采购,对A公司所谓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另行立案处理。7月21日,A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A公司是否存在虚假业绩的行为?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投标单位虚假业绩中标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中标单位缺乏实际能力与经验,可能导致项目质量不达标,影响采购项目的实施效果。
本案中,2016年1月11日,某市财政局受理B公司对“某图书馆新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项目”中标人A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材料的投诉,为了鉴定核实投诉书中所涉及的业绩材料的真假,某市财政局分别向投诉书中涉及的某某学院、某图书馆、某某师范学院等五个单位发函,2月15日至3月25日陆续收到某图书馆、某某学院回函,回函中均表示A公司与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
因此,A公司在其投标书业绩清单中的部分业绩为虚假业绩,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
二、本案中,某市财政局取消A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重新组织采购的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知,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其中标、成交无效。
本案中,某市财政局在受理投诉后,积极开展调查,约谈了投诉人、被投诉人,并且为鉴定业绩真伪向其他单位进行了核实,某市财政局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在“某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采购项目”招标中,A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材料,某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其中标、成交无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取消对A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重新组织采购,对A公司所谓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另行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某市财政局在处理本案投诉时,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充分调查核实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行为具有合法性,不仅保障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泽达律所提醒,中标结果公告后,发现中标人存在提供虚假业绩投标,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认定中标人是否真的存在提供虚假业绩投标的情况,如果属实则应认定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如剩余有效供应商仍符合三家以上,采购人则可以选择顺延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或重新采购,如果不足三家则必须重新采购。
虚假业绩中标不仅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也给项目的质量和实施带来了潜在风险,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其他诚信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对于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来说,应当秉持诚信原则,真实地展示自身的业绩和实力,通过公平竞争获取项目,而不是通过虚假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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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