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乜某某自1998年起,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等资质的情况下,于山东省德州市家中非法开设诊所行医,期间两次因无资质被行政处罚(2016年、2017年)。2022年4月,被害人史某某因眼部不适邀乜某某至家中诊治。乜某某在未按规范对“头孢曲松钠注射液”进行皮试的情况下直接输液,导致史某某药物过敏死亡。经鉴定,史某某死因确系药物过敏反应。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乜某某长期非法行医且两次被罚仍不改正,其未履行诊疗注意义务(未做皮试)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虽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情节,但因基础行为与加重结果不可分割,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入库编号:2023-02-1-336-001,人民法院案例库:乜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罪名的选择与因果关系的确认)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非法行医罪的行为性质与结果加重认定

(一)非法行医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的成立需满足三个条件:

1.主体要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本案中,乜某某始终未取得任何行医资质,且两次被行政处罚,显然符合主体要求。需注意的是,“医生执业资格”并非仅指医学知识或技术能力,而是指经行政注册的合法执业许可。即使曾具备资质但被吊销,亦属“未取得”范畴。

2.客观行为。以行医为业,即反复、持续实施诊疗活动。本案中,乜某某长期开设诊所,符合“业务性”特征。

3.危害后果。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健康或致人死亡。本案因死亡结果直接触发加重情节。

(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需满足“直接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由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引发。本案中,乜某某未做皮试的行为违反了诊疗基本规范,直接导致被害人过敏死亡。

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审查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损伤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在无法确认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再根据鉴定等证据综合审查非法行医行为是否造成就诊人损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在准确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而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精准适用刑罚。

(三)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有观点认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根据刑法理论,当特别法条(非法行医罪)已涵盖一般法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此外,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无资质行医对公共医疗秩序的破坏,其社会危害性远超一般过失致人死亡行为。

因此,法院强调,若将死亡结果单独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会割裂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的整体性,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均属于过失犯罪,两者系法条竞合的关系。不应将非法行医行为与具有因果关系的死亡结果割裂开来,将致人死亡结果孤立的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量刑情节的司法裁量与刑罚正当性

(一)自首与救助行为的量刑影响

乜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积极实施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并赔偿被害方损失。法院采纳自首情节予以从轻,但未认可“积极救助”的辩护意见。原因在于:乜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本身制造了危险,其救助属履行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不能作为从轻理由。死亡结果由诊疗过错直接导致,救助行为无法抵消基础行为的违法性。

(二)行政处罚前科与主观恶性评价

乜某某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行医,表明其主观上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漠视。法院将此前科作为量刑从重考量,凸显了对“屡罚不改”行为的严厉惩戒。

(三)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均衡性

根据司法解释,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乜某某无资质行医本身具有高度风险,且乜某某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过错明显。直接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被告人虽有从轻情节,但基于公共安全与医疗秩序保护的需要,十年刑期具有正当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乜某某案为非法行医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典型范例,其裁判逻辑强调对因果关系、法条竞合及量刑情节的精细化审查。对于公众而言,医疗行为关乎生命健康,须严格遵循资质与规范;对于司法者而言,则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寻求平衡,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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