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备受关注的“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蒋某乙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在已获侵权第三人李某28万元民事赔偿的情况下,仍向用人单位浙江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院最终判决浙江某公司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8万余元,且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无需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本核心争议点在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否可双重主张?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司法解释》)第8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其亲属既可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也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可并行主张。法院特别强调,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性质不同,二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冲突。(入库编号:2023-16-2-490-003,人民法院案例库: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二、法理分析一: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竞合逻辑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本质上是社会法与私法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中的功能互补。工伤保险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通过社会化分担机制快速填补劳动者损失;而侵权赔偿则以过错责任为基础,通过民事追责实现损害填补与行为惩戒。

本案中,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亡性质已被工伤认定程序确认。根据《工伤司法解释》第8条,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法定保障,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民事赔偿分属独立法律关系。例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应《工伤保险条例》的定额计算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则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者虽名称相似,但立法目的与计算方式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侵权赔偿部分,以避免“不当得利”。但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一观点混淆了“填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侵权赔偿的填平功能仅针对实际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属于法定福利,具有生存保障性质,二者功能不同,不应简单抵扣。正如本案再审法院所言:“工伤保险赔偿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侵权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二者并行不悖。”

三、法理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模式选择与规则统一

尽管法律已明确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可并行主张,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例如,部分地区法院对“丧葬补助金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似项目采取“补差”处理,认为同类费用需抵扣。

对此,张万军教授分析,裁判分歧源于对赔偿项目性质的误读。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为例:前者是工伤保险基金按全国统一标准支付的定额补助,体现社会法对劳动者家庭的基本保障;后者是侵权人对受害者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私法上的损害填补。二者虽均与死亡相关,但功能属性截然不同,允许兼得更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院在《工伤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对其他项目未作限制,正是基于对两类赔偿功能差异的考量。但现实中,部分法院因对法律条文理解偏差或地方政策影响,仍采取保守的“补差”模式。张万军教授建议,未来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赔偿项目的分类规则:

1.实际支出类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适用填平原则,由侵权人优先赔偿,工伤保险补充差额;

2.法定福利类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津贴)独立于侵权赔偿,可全额主张;

3精神损害赔偿等专属项目(如《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互不影响。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劳动者权益保护应优先于形式上的“损失填平”,司法需在尊重法律功能区分的基础上,避免对赔偿请求权的过度限制。只有厘清不同赔偿项目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的良性互动,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张万军,法学博士,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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