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时代,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速推进,各地征收拆迁相关工作日益繁重,与此同时,因征收拆迁引发的诉讼案件也愈发增多,而且处理起来的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官民之间的矛盾,确保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1、土地储备的公益属性究竟该如何界定?

在当前的征收实践中,公共利益被滥用的倾向较为明显。个别地方政府以“旧城改造” 为名,实则进行商业开发,从而引发了诸多争议。拆迁律师认为,公共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就含有公共利益因素的商业利益问题而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2011年出台时,出于反向矫正的考虑,取消了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亦可拆迁城市房屋的情形,从法律层面上明确将纯粹的商业利益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商业开发项目确实包含有公共利益的因素,其间接产生的公共利益为社会所必需,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行政机关的鼓励。对于此类项目,究竟属于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呢?需要从商业利益是否包含公益因素、公益在整体构成中所占的比例、公益是否为社会所急需以及是否为公共政策所倡导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关于土地储备的公益性问题,笔者认为,土地储备在调控土地市场、配置土地资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具体用途在储备时尚未确定,所以无论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还是从土地用途的不确定性来讲,都不能轻易地否认土地储备的公益属性。

2、对于程序轻微瑕疵是否能直接撤销?

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运用也是衡量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只有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实体的公正。当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于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这种瑕疵不足以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果判决重做或者确认违法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暂不直接撤销,不过应当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指出问题所在,以便行政机关加以改进。而对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又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则应当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3、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认定在征收工作中是一个经常遇到且颇具争议的问题。以住改商房屋为例,其在产权登记上是住房,但实际却被用于商业性经营,在补偿方面,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应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而有人则认为应以实际用途为判断依据。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该通知属于特殊规范性文件,具有国家政策的效力,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将其作为补充依据。

具体而言,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使用性质,理应作为确定房屋性质的主要依据。如果房屋性质发生变更,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当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该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并且实际用于居住时,就应当按照住宅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而若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房屋性质为住宅,但房屋所有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用于商业经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住宅予以补偿安置,同时还要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以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4、被征收房屋应如何评估?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若协商不成,则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协商选定是确定评估机构的首选方式,只有在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可以通过多数决定等其他方式确定。倘若征收人未与被征收人协商,直接采取单方指定等其他方法确定评估机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自然不能被采用。

关于评估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2011年明确规定以 “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作为补偿标准。

对于这一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市场价格是补偿的底线,补偿金额可以高于或者等于市场价格,但绝不可以低于市场价格;

第二,价格基准日应确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所谓“类似”,是指结合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因素;

第四,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第五,在确定市场价格时,应当剔除那些偶然和不正常的因素,以确保评估价格的合理性。

5、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该如何确定?

补偿标准在征收拆迁案件中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毕竟补偿标准直接关系到补偿的数额。以集体土地征收为例,某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菜地时却按照普通耕地进行了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则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来确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至于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来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同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在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若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需要明确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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