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寄生式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
蓝某科技公司系一家经营“智能净水”的技术服务型企业,通过由经销商拓展客源、为用户免费提供净水器、开发小程序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翁某、叶某、江某作为蓝某科技公司的原经销商,在知悉蓝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模式、掌握其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后,设立、加盟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从事与蓝某科技公司相同的净水服务。翁某、叶某、江某利用蓝某科技公司原经销商身份,擅自复制蓝某科技公司后台用户数据、联系上下游产品供应商,并通过使用与蓝某科技公司相同的“蓝密码”字号、近似的公众号名称,创设相似小程序。又向蓝某科技公司的上游产品供应商购买与其规格相同的芯片并制作主板,并与蓝某贸易公司经营的公众号绑定使用。
最后,翁某、叶某、江某利用用户对蓝某科技公司原经销商身份的信任,通过谎称黑客入侵等方式,在保留蓝某科技公司净水器主机外壳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主机内部主板及芯片,并哄骗用户支付净水服务费。蓝某科技公司认为,以上违反保密义务、拆机换板、创设易使人混淆的小程序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环节,一审法院认为,蓝某科技公司通过软件开发、平台搭建、经销共享、服务收费等方式运营,该经营模式有别于常见模式,可以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带来竞争优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而翁某、叶某在获取蓝某科技公司经销模式、用户资源及供应链信息后,设立天某科技公司,同时变更原有公司名称为与蓝某科技公司名称相同的蓝某贸易公司,通过使用高度近似的公众号名称、收款人账户信息、小程序设计等方式实施同业竞争,应视为在获悉蓝某科技公司的业务信息后,为掠夺业务资源、误导用户所实施的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基础上,其经销商利用用户对其原蓝某科技公司经销商身份的信任,擅自更换主板,通过“寄生”手段进一步侵害蓝某科技公司的竞争性利益,遂判决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蓝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蓝某科技公司原经销商,掌握了蓝某科技公司的用户资源以及供应链信息。其利用身份便利,设立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实施同业竞争,未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参与市场活动,让用户误认为仍旧是蓝某科技公司提供服务,主观上具有盗用蓝某科技公司商誉和用户资源的故意。同时,通过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寄生式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同时具备混淆性、攀附性、侵占性、攫取性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方式。具体是指,同业竞争者通过相同或相近的经营形式实施混淆行为,以攀附他人商誉、侵占他人个性化技术、智力劳动或投资成果为目的,攫取他人经营成果,对竞争利益造成直接侵害。“寄生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以“鸠占鹊巢”的形式直接侵占他人的经营资源,侵蚀同业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如窃取机密数据、抄袭软件设计、冒名替换硬件设备等,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公认商业道德。
在本案中,蓝某科技公司通过创新商业模式开展服务经营,这种模式鲜明的经营方式为寄生者企业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无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等其他专门法可以规制的情况下,法院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对同业竞争中“寄生式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其本质在于规制不劳而获利用他人智力活动经营成果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提倡以创新为导向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引导经营主体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竞争法则。同时,通过对以“寄生”为代表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分析,细化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的内容,为企业发展提供行为规范指引。
对此,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郑丽清表示,净水服务企业蓝某科技公司通过免费提供净水器设备、研发配套软件、搭建服务平台,在前期投入大量运营成本后,通过后期用户按年购买套餐或按使用量支付净水服务费的方式产生盈利。在该模式下,企业经营模式通过积累用户对于净水服务及衍生产品的流量和黏性,聚合经营优势,呈现出投资回收期长的特点,这种新类型企业经营模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郑丽清认为,具体到本案,从净水服务的运营模式上看,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更换芯片、开发相似小程序等行为,虽非直接对蓝某科技公司净水平台产生侵害,但结合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从业历史、用户数据的高度重合性、在未更换设备主机外壳的情况下擅自替换内部主板芯片等行为,可以证明天某科技公司、蓝某贸易公司恶意通过模仿蓝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模式,以达到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分流蓝某科技公司经营利润的侵权目的,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符合上述“混淆行为”兜底条款的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郑丽清说,此次应当重点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随着服务产业不断发展,带来更为丰富和多样化的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相关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混淆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进行具体且穷尽的列举。这一方面意味着企业存在着防范以“寄生”行为为代表的新类型侵权方式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为法律应对新型法律关系保有适用空间。本案通过对涉案行为不正当性的分析和判断,对于引导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不仅弘扬了公正、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充分彰显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引导服务行业经营者正当经营、合法创新、诚信竞争,着力打造优质法治化营商环境。(余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