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就是我们常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发生频繁,分歧最大。而且我发现患者、医院方对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的误解。

有人认为病历由医院保管,应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也有人认为,患者一方只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也就是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即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医院一方来证明。



上述误解增加诉累,甚至许多患者因为不清楚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后果,我将诉讼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及最新法律规定,梳理这类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要点。



《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患者一方对于违法行为、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都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应当证明医疗机构“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基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患者往往需要通过申请医疗鉴定完成举证责任。

但是如果存在例外情形:根据《民法典》1222条之规定,若医院存在隐匿、篡改病历,或诊疗行为明显违反规范,可直接推定其过错,患者无需进一步举证。



患者起诉医院时,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应当首先证明“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患者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诊断、护理,并且因为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实务中,患者应当提交如下证据:

1.诊疗关系存在:提供挂号单、缴费记录、病历等;若遗失,可通过证人证言、住院记录等补充。

2.损害结果明确:需证明身体受损(如术后并发症)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若涉及伤残,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等级。

3.初步因果关系:比如在这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两天内出现并发症(这里并不要求专业的鉴定意见,仅仅是初步相关性)



案例链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0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患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由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患者就诊时保留全部单据,及时封存病历;损害发生后尽快咨询律师,避免错过举证时机;如果涉及到患者死亡的结果,患者的家属在咨询律师前不能着急火化,以免造成后续无法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文观点基于现行法律及实务案例整理,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如需进一步咨询,可联系专业医疗律师团队)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分布在《民法典》第1218条、1222条、12223条的规定中。

相关内容如下: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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