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淑华
林建明
林淑珍
被告:
林淑婷
林淑媛
家庭关系:林建国与吴秀兰系夫妻,育有五子女,分别为林淑华、林建明、林淑珍、林淑婷、林淑媛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林淑华、林建明、林淑珍诉请:
判令林淑婷、林淑媛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每人 56.25 万元,合计 168.75 万元,并支付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56.25 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1992 年,林家房屋拆迁后获朝阳区一号房屋作为安置房。父亲去世后,为减轻母亲负担,五子女各出资 1.3 万元购买该房,并登记在林淑婷名下。2013 年,经调解达成《协议书》,约定林淑婷占 50% 份额,三原告与林淑媛各占 12.5%,母亲去世后方可兑现份额。母亲卧床五年间,由林淑华、林淑珍轮流照顾。母亲去世后,三原告发现两被告于 2022 年 9 月擅自将房屋以450 万元变卖,且拒不按协议分配售房款,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被告答辩
林淑婷: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林淑媛:认可六方协议,但称林淑婷将其名下 32.5% 产权赠与自己,自己分得 45% 售房款合理,不构成对三原告的损害。
(四)法院认定事实
2013 年 12 月 6 日,五子女及父母达成《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由林淑婷占 50% 份额,林淑华、林建明、林淑珍、林淑媛各占 12.5% 份额,母亲在世时各方不得主张权利 。
2014 年 3 月 12 日,林淑婷与林淑媛签订《房屋共有约定》,约定林淑婷占 55%、林淑媛占 45%,并据此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原告对此不知情。
2021 年 5 月 25 日,母亲吴秀兰去世。
2022 年 9 月 7 日,林淑婷、林淑媛将一号房屋以 450 万元售予他人,林淑媛收取 200 万元,其余由林淑婷收取。
二、争议焦点
2013 年《协议书》与 2014 年《房屋共有约定》哪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林淑媛主张林淑婷赠与 32.5% 产权是否成立?
两被告擅自售房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赔偿三原告损失?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三、案件分析
(一)协议效力认定
2013 年《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 年《房屋共有约定》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份额约定,违背前协议约定,林淑媛未能举证证明赠与行为真实有效,该约定对三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违约责任认定
林淑婷与林淑媛未经三原告同意出售房屋,违反 2013 年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三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主张相应售房款损失。林淑媛无法证明产权赠与的合法性,应与林淑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与利息计算
房屋售价 450 万元,三原告各应分得12.5% 份额即 56.25 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分割时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 年 8 月 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林淑婷、林淑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淑华、林建明、林淑珍各 56.25 万元及利息(以 56.25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林淑华、林建明、林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书面协议需严谨:家庭财产分配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财产处置条件,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纠纷。
份额变更需共认:共有财产份额变更需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私自处分或变更份额可能被认定无效。
赠与行为要留证:主张赠与关系成立,需提供充分证据(如赠与合同、转账记录等),否则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纠纷解决靠法律:发生家庭财产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私自处置财产激化矛盾,损害他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