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志远

被告(反诉原告):孙明辉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赵志远诉请:

判令孙明辉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XX XX 村 A院宅院的房屋;

判令孙明辉返还涉案宅院土地的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由孙明辉负担。

事实理由:赵志远与孙明辉原系房屋买卖关系,经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孙明辉却拒绝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与反诉

孙明辉辩称:同意合同无效,愿意返还房屋及林权证,但要求赵志远赔偿经济损失,支付折价款。

孙明辉反诉请求:

判令赵志远赔偿案涉宅院区位价值、房屋重置成新(含装潢)及宅院附属物、地上物价值共960242 元(其中区位价值 400500 元,按 267 平方米×1500 元 / 平方米计算,其他按评估报告房屋及地上物价值 559742 元计算);

判令赵志远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 8000 元;

诉讼费由赵志远承担。

事实理由:2006 7 30 日,孙明辉与赵志远签订《关于宅院房产买卖合同》,以 50000 元购得涉案宅院,后对院内进行新建、改造等施工。现合同被确认无效,赵志远要求返还房屋将造成其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

(四)原告反诉答辩

赵志远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孙明辉无权购买农村房屋,新建房屋无合法手续属违建,不应补偿;孙明辉未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评估,按 1500 / 平方米计算无依据,且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不应计算区位补偿价;房屋无增值,应按原价 50000 元双向返还,不认可其他赔偿。

(五)法院认定事实

赵志远系北京市房山区 XX XX 村村民,孙明辉非该村村民;

2006 7 30 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明辉支付 50000 元购房款;次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房屋坐落;

2022 9 月,赵志远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合同无效;

本案中,孙明辉申请评估,经摇号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评估涉案房屋等价值共计 559742 元,孙明辉垫付评估费 8000 元;

相关权利人同意由赵志远承担房屋买卖纠纷的权利义务;

孙明辉认可持有涉案宅院林权证,同意收到折价款后腾退宅院。

二、争议焦点

赵志远是否有权要求孙明辉腾退房屋并返还林权证?

孙明辉主张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评估费用如何分担?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与林权证返还认定

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同无效,赵志远作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与林权证。孙明辉虽对赵志远权利人身份存疑,但基于生效判决结果,其应履行返还义务。

(二)赔偿请求认定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可作参考。部分附属物已与房屋附和,树木符合常理,应作价补偿;摄像头可拆走,无需补偿。

区位补偿价:虽房屋未列入拆迁范围,但区位补偿价是衡量房屋价值重要因素,为避免讼累,结合当地拆迁情况,法院酌情按 1500 / 平方米计算,支持孙明辉该项请求。

(三)过错责任与费用分担

赵志远作为出卖人,违反规定转让农村房屋且率先主张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孙明辉非本村成员购买房屋,负次要责任。评估费用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赵志远承担主要部分。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

赵志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明辉 839042 元;

孙明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宅院及房屋返还给赵志远;

孙明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宅院的林权证返还给赵志远;

驳回孙明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案件启示

严守法律红线:农村房屋及宅基地流转受严格限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易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交易前需充分了解相关政策。

谨慎对待交易:买卖双方应明确知晓农村房屋买卖风险,避免因一时利益忽视法律规定,引发后续纠纷与损失。

重视合同后果:合同无效后,双方需返还财产并分担损失。过错方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交易中应诚实守信,避免恶意违约。

合理主张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合理提出诉求并提供证据。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平衡双方利益。

规范财产处置: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处置房屋时,应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保障自身及他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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