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蒋某等5人自2007年12月入职茂鑫某某公司从事装卸、行包等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始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5月,蒋某等人以公司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期间损失40824元。仲裁及一审阶段仅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认可失业保险损失。蒋某等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图源网络 侵删)
裁决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茂鑫某某公司未依法为蒋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蒋某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期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茂鑫公司应当赔偿给蒋某造成的失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且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法可申领失业保险金。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直接导致蒋某等人失业后无法领取法定待遇,损害其合法权益。结合蒋某等人累计工作超十年的客观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缴费年限与待遇期限的规定,判决茂鑫某某公司除支付蒋某经济补偿金外还赔偿蒋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824元(1701元/月×24月),法院最终改判支持劳动者全部诉求。
(图源网络 侵删)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对同类争议具有示范价值。一是厘清法律因果关系,将企业未缴社保与劳动者失业待遇损失直接挂钩,堵截企业“不缴保、不担责”的侥幸空间;二是突破传统救济局限,在支持经济补偿金基础上,将失业保险待遇纳入赔偿范围,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全面覆盖;三是以司法判决重申社保制度强制性,警示企业不得通过违法手段转嫁用工成本。法官特别指出,随着社保数据联网监管强化,企业“选择性参保”风险陡增,任何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均可能引发高额赔偿,倒逼企业规范用工管理。
来源:黔西南中院
案例审核:省法院审监二庭
审 核 :赵映 金晶 汪怡潇
编辑:沈重阳 封瑜 杨勇 钟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