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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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那么,原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属于再审新证据吗?
最高院在《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判决发生之后新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新的事实,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记载上述新事实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据此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
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周军律师提醒,新的证据与新的事实不同,新的证据是法定再审事由,能够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能够推翻原裁判。而新的事实是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新发生的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不对既判力产生动摇,当事人可以依此另行提起诉讼。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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